場所需消防檢修申報標準如下
1.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「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,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,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…。」
2.而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場所為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」第12條規定之甲、乙、丙、丁、戊、己等六類場所。
3.實務上,消防機關會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及檢查,針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一定營業面積,就會被要求辦理檢修申報。
何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範圍:
內政部64.8.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
內政部99.3.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,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。
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,為供公眾工作、營業、居住、遊覽、娛樂、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,其範圍如下;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,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:
一、戲院、電影院、演藝場。
二、舞廳(場)、歌廳、夜總會、俱樂部、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(視聽)理髮(理容)場所。
三、酒家、酒吧、酒店、酒館。
四、保齡球館、遊藝場、室內兒童樂園、室內溜冰場、室內遊泳場、室內撞球場、體育館、說書場、育樂中心、視聽伴唱遊藝場所、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、健身中心、技撃館、總樓地板面積200m²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。
五、旅館類、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寄宿舍。
六、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市場、百貨商場、超級市場、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(售)及教育解說中心。
七、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²以上之餐廳、咖啡廳、茶室、食堂。
八、公共浴室、三溫暖場所。
九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資料館、圖書館、陳列館、水族館、集會堂(場)。
十、寺廟、教堂(會)、宗祠(祠堂)。
十一、電影(電視)攝影廠(棚)。
十二、醫院、療養院、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、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、安養機構(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500m²或設於2層至5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300m²或設於6層以上之樓層者)、身心障礙福利機構、護理機構、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。
十三、銀行、合作社、郵局、電信局營業所、電力公司營業所、自來水營業所、瓦斯公司營業所、證券交易場所。
十四、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、農漁會營業所。
十五、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²以上之倉庫、汽車庫、修車場。
十六、托兒所、幼稚園、小學、中學、大專院校、補習學校、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、課後托育中心、總樓地板面積在200m²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。
十七、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(包括電熱)在37.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m²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200m²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(釀造)廠、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(包括電熱)在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m²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(釀造)廠。
十八、車站、航空站、加油(氣)站。
十九、殯儀館、納骨堂(塔)。
二十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(公寓)。
二十一、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²以上之屠宰場。
二十二、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。
延伸閱讀:
・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
・各類消防安檢制度(防火管理、檢修申報、防焰制度、容留人數等)資訊 問與答?
・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
・特定工廠登記 消防安全解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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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出處:詠騰不動產廠房買賣出租部
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2023/04/05發佈
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:
一、甲類場所:
(一)電影片映演場所(戲院、電影院)、歌廳、舞廳、夜總會、俱樂部、理容院(觀光理髮、視聽理容等)、指壓按摩場所、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(MTV等)、視聽歌唱場所(KTV等)、酒家、酒吧、酒店(廊)。
(二)保齡球館、撞球場、集會堂、健身休閒中心(含提供指壓、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)、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、遊藝場所、電子遊戲場、資訊休閒場所。
(三)觀光旅館、飯店、旅館、招待所(限有寢室客房者)。
(四)商場、市場、百貨商場、超級市場、零售市場、展覽場。
(五)餐廳、飲食店、咖啡廳、茶藝館。
(六)醫院、療養院、榮譽國民之家、長期照顧服務機構(限機構住宿式、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-2之日間照顧、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)、老人福利機構(限長期照護型、養護型、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、安養機構)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(限托嬰中心、早期療育機構、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)、護理機構(限一般護理之家、精神護理之家、產後護理機構)、身心障礙福利機構(限供住宿養護、日間服務、臨時及短期照顧者)、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(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)、啟明、啟智、啟聰等特殊學校。
(七)三溫暖、公共浴室。
二、乙類場所:
(一)車站、飛機場大廈、候船室。
(二)期貨經紀業、證券交易所、金融機構。
(三)學校教室、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、補習班、訓練班、K 書中心、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(限安置及教養機構)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。
(四)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陳列館、史蹟資料館、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。
(五)寺廟、宗祠、教堂、供存放骨灰(骸)之納骨堂(塔)及其他類似場所。
(六)辦公室、靶場、診所、長期照顧服務機構(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-2之日間照顧、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)、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、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、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、老人文康機構、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。
(七)集合住宅、寄宿舍、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。
(八)體育館、活動中心。
(九)室內溜冰場、室內游泳池。
(十)電影攝影場、電視播送場。
(十一)倉庫、傢俱展示販售場。
(十二)幼兒園。
三、丙類場所:
(一)電信機器室。
(二)汽車修護廠、飛機修理廠、飛機庫。
(三)室內停車場、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。
四、丁類場所:
(一)高度危險工作場所。
(二)中度危險工作場所。
(三)低度危險工作場所。
五、戊類場所:
(一)複合用途建築物中,有供第一款用途者。
(二)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。
(三)地下建築物。
六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。
文章出處:全國法規資料庫 |